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472939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法規名稱: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或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
    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
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陳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陳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
    者。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五、歸化我國國籍者。
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七、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
    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
    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
    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
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
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
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
能,特制定本法。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其成員應有
至少一位原住民族教育專業之學者專家。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
(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
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
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
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
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
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
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