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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或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
    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
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陳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陳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
    者。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五、歸化我國國籍者。
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七、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
    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
    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
    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
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
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
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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