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 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 ,以五年為限。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