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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
        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
        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
        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
            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
            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
              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
              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
              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
              。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
              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
              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
              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
            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
            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
            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
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
仍應依法辦理。
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
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
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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