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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
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
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先辦地
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
地方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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