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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
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
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
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
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
        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
        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
        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
            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
            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
              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
              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
              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
              。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
              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
              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
              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
            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
            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
            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
      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
        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
        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
        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
        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
        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
        、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7  長期照
顧特別扣除及之 8  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
    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
    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
    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
    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
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
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
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
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
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
    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
    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
    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
    ,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
        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
        ;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
        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
        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
        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
        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
        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
        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
        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
;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
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
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
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
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
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法規名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
財政之基本貢獻,特制定本條例。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
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
    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
    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
    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
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
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
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
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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