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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
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
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
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 (鎮、市) 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
閱覽。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
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
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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