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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以土地或房屋抵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明該項土地或房屋應納
未納之其他稅款同時抵繳。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
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及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註明直轄市、市、鄉(鎮、市)及長期照顧服
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
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
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
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其應繳納
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
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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