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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
    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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