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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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