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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公發布)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
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
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全部轉讓或出典及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之一部轉讓或出典及第四款、第七款、第十
    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
    各一式三份。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地籍圖
    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
    明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人自
      任耕作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一份。
(二)如有共同繼承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或拋
      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但耕地承租權未能按應繼分分歸現耕繼承人
      繼承,且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時,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或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載明如其他繼承人對
      該承租權繼承有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
(三)前目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切結
      書者,應併附立書人印鑑證明一份。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併附終止租約
    意思表示送達、補償費提存法院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人領取
    補償費收據及其印鑑證明一份。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分戶分耕協議書、自任耕作
    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一份、地籍圖謄本及分
    耕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或住
    址變更之戶籍資料一份。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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