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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
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
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
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
視為轉租。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
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出租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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