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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
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刪除)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
    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
    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
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
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
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
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確定。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
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
    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
    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
    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
    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
    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
    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
    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
    信託利益之數額,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
    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
    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
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
    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
    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
    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
    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
    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
    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
    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
    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
    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除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第五條之一應課徵贈與稅
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
    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
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
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
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
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
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
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
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
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
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
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
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
定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
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
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
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
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
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
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
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發布之。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
,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
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
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
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
,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
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
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
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
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
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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