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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
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
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未具投保資格、喪失投保資格或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
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於受領給付前,主動告知扣費義務人,得免扣取
補充保險費。
未具投保資格、喪失投保資格或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
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於受領給付前,主動告知扣費義務人,得免扣取
補充保險費。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逾三十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
    十;逾六十日起,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逾三十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
    ;逾九十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逾一百八十日起,百分之
    三十。
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內,
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
之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
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但不經轉診
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除情況特殊者外,不予補助。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
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
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
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
他方式,達無從辨識後,始得為之。
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經保
險人核定不予給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
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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