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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
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
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
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
,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扣除費用後餘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
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
務事項。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
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
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
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
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
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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