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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
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九條規定禁止之公告者,
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
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
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農地重劃,為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由地政機關會同農業及水
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
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實施農地重劃:
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
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
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
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
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
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
域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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