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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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