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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
    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
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人為負責醫師者,不
另為處罰。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
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
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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