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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
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
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
制。
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
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
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
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
一、管收原因消滅者。
二、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執行完結者。
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
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
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
為強制執行。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
    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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