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441414人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
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
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
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
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
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
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
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
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
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