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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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