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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
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支 (兼) 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
    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
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
申請人無法取得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時,得
函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協助向主管機關查證或依主管權
責出具。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出具。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之各項給付,應依
前四條規定辦理。但非請領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之一次撫卹金
者,得免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
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四、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
    ,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五、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
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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