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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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