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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
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
為。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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