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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
    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
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
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
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
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
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
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適用
罷免種類、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定之。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
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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