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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
    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
    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
    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
    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
    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
    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
    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
;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
、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
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
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
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
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
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
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
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
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
,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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