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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
,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
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
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
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
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
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
    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
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立場,獨立行使職權。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兼職,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
裁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
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
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
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
達當事人。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
起行政訴訟。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
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
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
    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
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
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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