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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
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
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
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
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
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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