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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
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
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
    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
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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