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 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 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