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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
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
,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
團體。
主管機關受理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決定。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
。
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死亡。
二、自請退社。
三、除名。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
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
    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
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社員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
權者,不得為合作社之理事或監事。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但法人為社員時,其表決權由
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決權;其人數,依章程之規定,至多為五
人。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
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
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
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
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責任。
三、社址。
四、組織區域。
五、經營業務種類。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社員及準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十、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十一、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社員及準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十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十五、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十六、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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