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 、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企業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其就商品或服務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毀者,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