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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
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
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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