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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
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
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
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
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
,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
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
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
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
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
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一年內開徵。
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
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
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其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計次
徵收。
各級政府如因財政困難,無力墊付工程費用者,得於完成第五條第一項所
規定之程序後,先行開徵,或以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
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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