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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
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
,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
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
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申請水權年限。
三、水權來源。
四、登記原因。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年、月、日。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
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
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回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
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
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
,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
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
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
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
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
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
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
扣留之。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
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
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
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
履行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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