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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
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
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
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征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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