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330470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
為限。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
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申請水權年限。
三、水權來源。
四、登記原因。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年、月、日。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其代理人申請之。
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
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
了後為之。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
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二、申請年、月、日及號數。
三、水權人姓名。
四、核准水權年限。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登記主管機關。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
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
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
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
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
水,其屬於地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根據各地地下水水文資料及井出水量,
制定適當之井距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
興辦水利事業人因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而增闢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響下
游水權人既得用水權益時,其增闢之水源,興辦水利事業人有優先申請使
用收益之權。
前項既得用水權益,指未增闢水源前之自然流量,但以不超過其登記之水
權為限。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尚有剩餘水量,指地面水依據水文測驗結果,水源水
量大於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不穩定可能水量。
申請臨時使用權之水源,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水文測驗結果,其水源尚
有剩餘水量時,得核發臨時使用權。
申請水權之水源,其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經
申請人變更申請後,得依前項規定核發臨時使用權。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