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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
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
    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
    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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