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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
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
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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