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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
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
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
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
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
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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