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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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