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 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