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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
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及各級政府分擔比例,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納入規劃報告書財務計畫中,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建設由民間辦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所需資金應自行籌措。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
    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
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
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
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
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
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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