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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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