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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印花稅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
    、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
    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
    、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
    務之各種憑證。
二、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三、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
    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四、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七、農民 (農、林、漁、牧) 出售本身生產之農產品所出具之收據。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 (農、林、漁、牧
    ) 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
    農民 (農、林、漁、牧) 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
    工廠或出口外銷出具之銷貨憑證。
八、薪給、工資收據。
九、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十、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十一、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時所具之收據。
十二、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十三、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十四、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
      據。
十五、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十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
    人貼印花稅票。
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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