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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
    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法規名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七、章程之變更。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
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
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
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
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
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外國公
司指派或辦理所在地變更;屆期仍不指派或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辦事處之登記。
法規名稱: 外國人投資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
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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