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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
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
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
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
    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
    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
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
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
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
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
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
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
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確定。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
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
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
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確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
    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
    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
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
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
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
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
    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
    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
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
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
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
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於合併前應退之稅捐,應
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受領。但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在合併時
另有協議,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者,從其協議。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
    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
    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
    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
    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
    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
    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
      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
    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
    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
    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
    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
    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
    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
    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
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
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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