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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
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
    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
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立場,獨立行使職權。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兼職,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
裁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
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
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
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
達當事人。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
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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