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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
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
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
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
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
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
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
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
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
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
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
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
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
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
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
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
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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