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 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 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 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 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 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